伪报逃证、买单买证出口钢铁构成犯罪会被判刑!钢铁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办?
发布时间:
2026-03-14
2025年12月,商务部、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第79号公告,宣布自2026年1月1日起,国家对部分钢铁产品恢复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。令出于上,行归于下;这一政策调整,不仅是行政监管的重大变化,更直接触发新的刑事法律风险。许多企业和从业者尚未意识到:伪报品名以逃避申领许可证、买单买证以规避监管——这些过去被视为“行业惯例”的操作,从2026年开始,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。
出口钢铁须领证,无证出口或涉罪
根据第79号公告,自2026年1月1日起,对涵盖钢坯、热轧、冷轧、涂镀等300个海关编码10位HS编号的钢铁产品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。企业出口上述货物,必须凭出口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申领许可证。
纵观我国对于钢铁产品出口的管制历史,自 1993 年实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(详见《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》(国发〔1992〕69 号))以来,钢铁产品出口许可政策经历过多次调整。
1993 年起,生铁、钢坯、钢材、硅铁、锰铁等钢铁及铁合金产品被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。本世纪初,根据加入WTO的要求,我国调整出口结构,大幅削减了许可管制商品的品类,最终于2004年全面放开管制。商务部、海关总署2006年第100号公告规定,自2007年1月1日期,大部分铁合金(税目72.02项下)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;2007年4月30日商务部、海关总署发布2007年第41号公告,自2007年5月20日起对硅铁(税目72.02项下)以及众多钢铁产品(税目72.08-税目72.28)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。2008年12月10日,商务部、海关总署发布2008年第100号公告,自2009年1月1日起将税目72.08-税目72.28的钢铁产品被移出许可目录,但是,硅铁、钼铁、钨铁等全部铁合金仍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,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 2025 年底。
在时代浪潮的推动下,为了规范出口秩序,维护公平贸易环境,79号公告顺势而生。2026 年 1 月 1 日起,税则72章(含税目72.02项下铁合金)以及税则73章中税目73.01-税目73.07项下几乎所有产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。此次许可证管理的钢铁产品范围,比2007年第41号公告的范围更加广泛。
2025年79号公告发布,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初级钢铁产品和钢材(主要集中于前端、初级产品,覆盖部分制成品)均需凭证出口,并且进入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”的规制范围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4〕10号)(以下简称:《走私解释》)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:“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,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、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,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。”
79号公告所增加的的不只是一纸许可证,更悄然划出一道红线:自此以后,无证出口钢铁产品,或将构成走私犯罪!!!

两种主要违法手段,条条通向监狱大门
法律定性:
对买方(实际出口企业):“无证出口”的正犯,直接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、物品罪; | |
对卖方(出借单证企业):司法解释明确规定,“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……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,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。。”出借许可证、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报关,均属于“为走私提供便利”的共犯行为。 |
提醒大家务必注意:买卖双方,同罪共罚,没有所谓“我只是借个证”、“我只是帮个忙”的免责空间。

入罪门槛极低,一次违法即入刑
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具有明确且极低的入罪门槛(参考两高《走私解释》):
涉案货值20万元以上,或者涉案重量20吨以上,即构成犯罪。
20吨——甚至不超过一辆重型卡车的标准载重,不足一个标准集装箱的满装量。仅仅一次柜货,即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。
量刑阶梯:
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货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,或重量20吨以上不满100吨; | |
5年以上,最高15年有期徒刑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货值100万元以上,或重量100吨以上。 |
与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同,本罪不以偷逃税额为要件,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全一致。在两罚制的背景下,公司的犯罪行为同样要追究总经理、业务经理、报关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。

争议与定论:限制进出口货物能否以“禁止进出口货物罪”定罪?
必须承认,将“未经许可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”直接以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”定罪,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并非毫无争议。
争议观点一:文义解释之辩
有学者指出,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条文文义看,“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”与“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”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范畴。禁止进出口,是指国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进出境的货物;限制进出口,则是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进出境的货物。将“限制”扩张解释为“禁止”,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。按照这一观点,未经许可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,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,偷逃税额达到起刑点的方可入罪。
争议观点二:司法解释的“拟制”性质
亦有实务人士指出,两高《走私解释》第二十一条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,将一类行为“视为”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。这种法律拟制虽然解决了实践中的处罚漏洞问题,但在规范属性上存在一定张力。毕竟,限制进出口货物在依法申领许可证后完全可以合法出境,与真正的“禁止进出口货物”有着本质区别。
争议观点三:行政犯的从属性困境
还有论者基于行政刑法理论提出:走私罪的成立高度依附于海关行政管理法规。当行政法规将某类货物从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移除时,走私罪名即自动不适用;反之,当行政法规将某类货物新纳入许可证管理时,走私罪名即自动激活。这种“行政法变动直接引发刑法适用范围扩张”的现象,是否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,值得深入讨论。
司法机关的基本立场: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办案
然而,争议归争议,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是明确且一贯的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《走私解释》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:对于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行为,过去实践中有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、有的作行政处罚,执法标准不统一。为解决这一问题,《走私解释》第二十一条明确将此行为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、物品罪的规制范围,以统一执法尺度、严密刑事法网。
这意味着:司法解释已经对争议作出了权威结论。 在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前提下,司法机关将严格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案件。所谓“限制不等于禁止”为由的辩解,在法庭上难以获得采纳。
对于钢铁出口企业而言,这是一个不需要等待理论争议解决的问题——争议或许在学术会议上继续,但海关缉私部门和检察院、法院每天都在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立案、批捕、判决。

海关法专业律师史东海提醒业界:守法是唯一的生存法则。十六年轮回,产业在升级,法治在完善。79号公告的发布无疑是为相关企业及人员敲响警钟:已往不谏,来者可追。学术界争议的声音不会停止,律师也有提出辩护意见的自由。但对于企业而言,最务实的态度是:尊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,敬畏正在运转的司法机器。不要为省一道手续,付出牺牲自由的代价;不要为一单生意,赌上企业和自己的未来。
任何时候,守法合规经营是最好的护身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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